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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虞国强与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强,金春正,戴灵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448号原告虞国强。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正。被告戴灵球。原告虞国强与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正、戴灵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分文未还。现原告自愿减低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春正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各一张。证明被告金春正向原告虞国强借款50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金春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灵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春正、戴灵球系夫妻。2013年4月25日,被告金春正向原告虞国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将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应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金春正借款5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仅付清了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春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春正尚欠原告虞国强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春正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正、戴灵球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春正、戴灵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国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4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