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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奚勇、吴桂兰、王才双、曹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奚勇,吴桂兰,王才双,曹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250号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垒县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智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靖,法律部经理。被告:奚勇,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吴桂兰,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奚勇之妻。被告:王才双,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被告:曹桂芝,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系被告王才双之妻。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垒信用社)诉被告奚勇、吴桂兰、王才双、曹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王靖,被告吴桂兰、王才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勇、曹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1日原告木垒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新2328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奚勇在木垒县雀仁乡财政所的滴灌补助款123000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木垒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奚勇、吴桂兰向我社贷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奚勇、吴桂兰以在木垒县雀仁乡正格勒得村五组承包的耕地430亩、机井一眼作抵押,由被告王才双、曹桂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奚勇发放贷款450000元,月利率9.5‰,利息按月结算,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清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奚勇、吴桂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4010.88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9.5‰计息,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2、被告王才双、曹桂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桂兰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钱是奚勇借的,我签了字。但该贷款我和奚勇只用了250000元,被告王才双用了200000元,所以我们应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及利息。另逾期利息过高,我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予以减免。被告王才双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因为被告奚勇有抵押物,我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我签了字。关于被告吴桂兰陈述我用了200000元,是因为我和被告奚勇之间存在倒账的关系。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奚勇、曹桂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木垒信用社提供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登记函、取水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奚勇、吴桂兰向原告木垒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9.5‰,并提供430亩耕地及一眼机井做抵押,被告王才双、曹桂芝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桂兰、王才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桂兰提供下列证据: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450000元中实际由被告王才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才双对借条不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认可借款的事实,确实由被告奚勇给其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才双从被告奚勇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王才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木垒信用社与被告奚勇、吴桂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奚勇、吴桂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固定月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25‰。被告奚勇、吴桂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奚勇、吴桂兰以其承包的位于木垒县雀仁乡正格勒德村五组的43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及一眼机井作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奚勇、吴桂兰就抵押物担保向木垒县雀仁乡正格勒德村委会进行了登记备案。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才双、曹桂芝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奚勇、吴桂兰、王才双、曹桂芝向原告承诺:借款人及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保证以家庭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或担保责任。并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奚勇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清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焦点: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奚勇、吴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奚勇、吴桂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才双、曹桂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奚勇放贷后,被告奚勇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奚勇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34010.88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9.5‰计息,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吴桂兰称逾期利息过高,予以减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奚勇、吴桂兰以43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及一眼机井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王才双、曹桂芝为被告奚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同时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奚勇、吴桂兰以43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及一眼机井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才双、曹桂芝应在被告奚勇、吴桂兰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桂兰关于实际由被告王才双借款200000元,应由被告王才双承担借款200000元的本息的辩解意见,因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木垒信用社与被告奚勇、吴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对木垒信用社和奚勇、吴桂兰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桂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勇、吴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34010.8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二、被告王才双、曹桂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奚勇、吴桂兰所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奚勇、吴桂兰、王才双、曹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