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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靳兆新、李庆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兆新,李庆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兆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重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兆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凤西及委托代理人任重华、被上诉人李庆彪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彪原审诉称,2014年1月5日靳兆新购买其粉末,价值35700元,靳兆新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当年3月份支清货款,靳兆新到期没有支付,后继续向靳兆新催要货款,靳兆新再次承诺了还款时间,但仍未支付,后不断向靳兆新催要货款,靳兆新至今未支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兆新偿还货款35700元及预期支付货款后的利息。靳兆新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靳兆新于2014年1月5日购买李庆彪粉末价款35700元,后靳兆新给李庆彪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粉末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月份支清,靳兆新,时间2014年1月28日,采购人颜廷密。到期后经李庆彪多次找靳兆新催要货款,靳兆新再次诚诺在催要借款本周的星期五支清货款,并在借条上书写“星期五支清”,将原有的3月份支清抹掉。后靳兆新亦未能支付李庆彪上述货款,李庆彪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兆新偿还粉末款357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后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靳兆新作为买受人,购买李庆彪粉末,欠李庆彪货款,给李庆彪出具欠条事实清楚,靳兆新应当按照其书写的欠据偿还李庆彪货款。现靳兆新未能支付李庆彪货款,显然侵犯了李庆彪的合法权益,李庆彪请求判令靳兆新偿还货款357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李庆彪另请求靳兆新支付预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欠据上约定了偿还货款的期限,应自欠条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兆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彪货款35700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期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靳兆新负担。上诉人靳北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月5日不是我购买的粉末,并且粉末也不是我用的。我和被上诉人不认识,是瑞腾户外家俱公司购买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我没依据,应起诉瑞腾户外家俱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庆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瑞腾户外家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作为瑞腾户外家俱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货款系瑞腾户外家俱公司所欠,欠条上也未加盖瑞腾户外家俱公司的公章,且也未能提供代表瑞腾户外家俱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靳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