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举与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举,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598号原告陈忠举,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兴文县。被告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22712656。法定代表人刘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举与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磊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举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徐松驾驶川QH1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红佛路交叉口处时,与陈君可驾驶的川Q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忠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君可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江安县川南医院等治疗,合计用了医疗费7342.99元,该费用为原告垫付。2015年8月29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1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君可无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松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松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所有,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人保宜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99元、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39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未作答辩。被告宜宾天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费基本医疗用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60元/天、15元/天;因原告住院只有10天,故对住院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徐松驾驶被告宜宾天磊公司所有的川QH1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红佛路交叉口处时,与陈君可(另案处理)驾驶搭乘原告陈忠举的川Q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君可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201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君可、陈忠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8日(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用5868.09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多休息、营养饮食;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治疗,出院后5日来院伤口拆线。2016年2月16日、3月8日,原告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发票7张计1474.9元。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费用为7342.99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H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2月22日00:0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案中,本院已依法确认伤者陈君可获得赔偿金额为292507.1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94444.41元、伤残项损失为195872.75元、财产项损失2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的原告的身份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徐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宜宾天磊投资公司信息,川QH1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有人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徐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举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徐松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请求车辆使用人、所有人即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42.99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将原告的该项请求确定为7342.9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误工费按60元/天,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和本地实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将原告的两项请求各确定为7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整,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092.99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7492.99元、伤残项损失为1600元。川QH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H1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松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项损失7492.99元,未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但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君可(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陈君可、陈忠举赔付比例分别为91%:9%,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900元。该损失余额6592.9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徐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划分,该费用应由徐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项损失1600元,未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君可(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陈君可、陈忠举赔付比例分别为99%:1%,故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1100元。该损失余额5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徐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划分,该费用应由徐松承担。因徐松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松应承担的原告超交强险医疗项损失、伤残项损失合计7092.99元(6592.99元+500元)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宜宾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忠举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忠举各项损失合计7092.9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举各项损失7092.99元;二、驳回原告陈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忠举已预交,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唐元国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