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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叶芳与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芳,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953号原告张叶芳。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勇。原告张叶芳与被告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芳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芳诉称:2016年5月16日,钱勇向其借款35万元,嗣后,钱勇未能及时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勇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钱勇向张叶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叶芳人民币现金35万元正。后钱勇未能及时偿还该款,2016年7月14日,张叶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钱勇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叶芳与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钱勇向张叶芳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叶芳要求钱勇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叶芳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叶芳借款35万元。如果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钱勇负担。该钱已由张叶芳垫付,本院不作退还,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张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