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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志考与杨乐、穆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考,杨乐,穆敬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1民初749号原告:张志考。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乐。被告:穆敬叶。原告张志考与被告杨乐、穆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先后定立两份借款合同,共借原告80000元。2015年4月9日,穆敬叶保证并承诺彻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合计8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在原告所提供地址居住,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目前准确住址,我院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退回原告张志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