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陈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同年4月19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崔某朋。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原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常常夜不归宿,有时回家后发酒疯找茬与原告吵闹,还恐吓、威胁要杀死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压力很大,经常失眠。原、被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2013年4月19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朋。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彼此进行了了解,婚前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婚后被告存在酗酒后二人吵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理由也不足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