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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曹美英、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曹美英,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341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颖,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美英。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共同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新。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纪康康、路颖,被告曹美英、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美英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担授字(2014)第(0017)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曹美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为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汝新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玺东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美英签订青岛银(东分)个授循借字(2014)第(001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6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曹美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曹美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均在被告曹美英申请借款当日将款项发放入其指定的账户内,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曹美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出现违反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曹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4183.55元、罚息111.52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曹美英抵押的青房地权��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汝新、玺东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律师代理费2975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权益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美英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1600000元,其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玺东工贸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将合同项下的借款1600000元发放给被告曹美英,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汝新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美英(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循借字(2014)第(001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6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每笔借款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该笔借款所使用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第10.1条约定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调整借款利率的,自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下一个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第1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之间的关系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美英(受信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担授���(2014)第(001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被告张汝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玺东工贸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新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第三条约定授信担保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以被告曹美英所有的房产为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13.1条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授信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第13.4.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4.7无论授信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受信人自己提供、授信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全力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予减免,授信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14.1、1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授信人未受清偿,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债务;第15.7条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受信人、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被告曹美英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循借字(2014)第0011号-2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循借字(2014)第0011号-3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两份申请书均约定:被告曹美英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发放到曹美英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自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2日为还款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被告曹美英分别在编号为1020651、1020652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曹美英指定的上述账号打款账户打款15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曹美英指定的上述账号打款5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6.79%。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曹美英欠原告利息14183.55元,罚息111.52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7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1份、《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凭证》及打款凭证各2份、贷款查询打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美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被告玺东工贸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以及被告曹美英出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曹美英发放贷款共计1600000元,被告曹美英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由,主张被告曹美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4183.55元,罚息111.52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罚息(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以及律师费279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曹美英抗辩原告实际掌控涉案借款银行卡及密码,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汝新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汝新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曹美英所有的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额为1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玺东工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追偿。被告张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4183.55元、罚息111.52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罚息(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27950元;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曹美英所有的有的房产在最高抵押额1600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美英、被告张汝新、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人民陪审员  杜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