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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某,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民初50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彭某某,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孔某某,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孔某某作保证人,现结欠余额30000元。被告彭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联系被告保证人孔某某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5.4188%计);2、判令被告孔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主张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主体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证据2、被告彭某某、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2月28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按8.566‰,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人为彭某某,担保人孔某某,担保方的保证期间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证据4、2011年2月28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凭条,欲证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报告发放了贷款。证据5、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欲证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彭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借款方)、被告孔某某(保证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河田社)保借合字第20110007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县河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利率按月息8.566‰计算;被告孔某某自愿为被告彭某某按期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陆河县河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1日后并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孔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彭某某,而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月息8.566‰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孔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彭某某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孔某某对被告彭某某以上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