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刚与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于文强,沈冬梅,隋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183号原告:于刚,男。被告:于文强,男。被告:沈冬梅,女。被告:隋忠文,男。原告于刚与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18860元(按本金34500元、月利率为二分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合计53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代理销售农机产品,由于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100元用于进货,并且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付给原告。如果超过约定期利息按2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3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上面有三被告签名及按印。借款总额是167100元,在这期间被告于文强偿还原告132600元,剩余欠款本金34500元,利息为188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于文强向原告于刚借款167100元的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期内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约定、被告于文强妻子沈冬梅在借款协议上确认签字以及被告隋忠文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的问题,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定。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文强与沈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于文强找到原告于刚请求代理销售农机产品,由于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100元用于进货,并且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超过约定期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于文强妻子沈冬梅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被告隋忠文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自愿以本人任何财产来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乙方于文强在约定期内将借款本息还清,如乙方违约连带保证人隋忠文愿无条件立即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于刚与被告于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文强与沈冬梅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生意用款,且沈冬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文强和沈冬梅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数额167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34500元,且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利息18860元(按本金34500元、月利率为二分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部分,因双方借款协议上已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偏差,该部分诉讼请求以本院计算确定利息数额为准,驳回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部分的请求。被告隋忠文自愿为于文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中予以确认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故隋忠文担保成立,担保期双方约定无限期担保视为担保期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约定还款期届满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此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于刚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强、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元和利息18515元(按本金34500元、月利率为二分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53015元;二、被告隋忠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其中4元由原告负担,其中563元由被告于文强、沈冬梅和隋忠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