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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金德龙等65人与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朴美虹、李松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龙,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朴美虹,李松月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龙等65人(自然情况详见附页)。诉讼代表人:崔昌世,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诉讼代表人:安昌燮,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元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美虹,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职员,住龙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月,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上诉人金德龙等65人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朴美虹、李松月之间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立晖、审判员朴美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德龙等65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4页、5页认为“朴基石…且长期经营、管理涉案林地至今”、“应视为原告金德龙等人知晓此事”、“朴基石有理由相信经过合法程序”、“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等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德龙等65人一审诉称:2011年末,原告发现在林改过程中原新东村(现明东村六组)所有的林地被他人占用。经查,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擅自与朴基石(已死亡)签订《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原7林班、3林班、33林班(现改为45林班12-1小班、15-1小班,76林班、5小班10小班),面积为49公顷的林地承包给朴基石,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8000元。现要求确认2001年12月21日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与朴基石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无效,被告朴美虹、李松月返还诉争林地。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当时无人承包林地,村委会都是这么处理的,因原新东村与明东村合并为明东村,当时具体情况现任村委会不清楚。朴美虹、李松月一审辩称,因朴基石(系朴美虹父亲,李松月丈夫)去世,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朴基石、李松月是本村村民,林地是合法途径取得的,合同合法有效,故不能返还林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诉争林地、林木为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1年12月21日,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朴基石(已死亡)签订《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原7林班、3林班、33林班(现改为45林班12-1小班、15-1小班,76林班、5小班10小班),面积为49公顷的林地承包给朴基石,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8000元。朴基石为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现已死亡。被告朴美虹为朴基石的女儿,被告李松月为朴基石的妻子。2003年12月30日,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第六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为,朴基石为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且长期经营、管理涉案林地到至今,应视为原告金德龙等65人知晓此事。朴基石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与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时经过合法程序有价承包涉案林地。原告金德龙等65人在涉案林地价格大幅上涨的现在,主张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涉案林地,以多数人的意志“未经民主程序”为由来取回已善意取得涉案林地的朴基石承包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朴基石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金德龙65人的要求确认2001年12月21日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与朴基石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无效,被告朴美虹、李松月返还诉争林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德龙6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德龙等65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所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并非属于判决认定事实的内容,而是一审判决论述理由部分的内容,因此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案承包人与发包人是在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关的承包合同纠纷,即虽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是签订合同已过一年,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包人在长期承包涉案林地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德龙等65人在十余年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德龙等6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德龙等6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尚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