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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学军、王继林、刘进三、刘录三、张永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军,王XX,刘进三,刘XX,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学军,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刘进三,曾用名刘继成,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原审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71年2月4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进三、刘XX、张XX等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甘03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朱学军与被告人王XX预谋盗窃金川集团公司选冶化厂区的矿粉。9月26日晚,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进三窜至本区河雅路双桥洞附近的金川集团公司选冶化厂区围栏处踩点看路。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学军驾车按事先约定在本区老汽车站对面中华园门口将被告人王XX、刘进三接上后送至河雅路双桥洞附近后离开。被告人王XX、刘进三通过金川集团公司选冶化厂区围栏进入露天料场盗窃金属物料291.8公斤。二人将所盗物品转移至选冶化厂区对面的河雅路时,被告人刘进三被该公司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进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刘永X、刘仁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照片、检斤笔录、取样笔录、金属原料分析报告单、金属物料价格评估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进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学军驾车在本区金三角人行天桥下将被告人王XX、刘XX、张XX三人接上送至本区河雅路双桥洞附近再次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朱学军驾车离开,被告人王XX、刘XX、张XX三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金属物料200公斤。三人将所盗物品转移至选冶化厂区对面的河雅路时,被告人刘XX、张XX被该公司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316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学军主动投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XX在新疆哈密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投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前往该地将其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XX、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张国X、杨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斤笔录、取样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金属原料分析报告单、金属物料价格评估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证人龚恒玉、马古白、崔延寿、杨翠霞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2012)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4)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综上,被告人朱学军、王XX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30228元;被告人刘进三盗窃作案1起,价值18912元;被告人刘XX、张XX盗窃作案1起,价值113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学军、王XX、刘进三、刘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学军、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学军、刘进三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三、刘XX、张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进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张XX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刘进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2000元;五、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2000元;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撬杠各一把,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朱学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予考虑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学军与原审被告人王XX、刘进三、刘XX、张XX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学军与原审被告人王XX、刘进三、刘XX、张XX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学军提出犯意,准备盗窃工具,接送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盗窃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其上诉所提应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朱学军和原审其他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前科情况,对上诉人朱学军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学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