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凤阳县小溪河镇前洪村蛮张队村民张某丙因其家门前麦田里的麦苗被车子碾压一事与堂哥被告人张某甲理论时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张某甲家门口水塘埂上相互撕扯对方,撕扯中二人跌倒在水塘边,张某丙骑在张某甲身上用拳头击打张某甲面部,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二人再次到张某丙家门前水泥地上相互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丙面部,致使张某丙鼻部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9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黄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明光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凤阳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及体检材料、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