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曾彪、陆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曾彪,陆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北路君留苑小区。注册号:36098112000373。负责人:时文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春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彪,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陆俊仙,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曾彪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彪、陆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华、被告陆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91963.42元,利息56635.94元,本息合计448599.36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彪及其配偶陆俊仙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1笔,金额40万元,期限1年。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丰城市剑光街道石祥路8号3-405室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赣丰字第2011000722号,房屋面积135.11平方米,丰城市房产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签有房屋抵押认同书,并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1份,合同号为01508000052013经营贷0000940。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1963.42元,利息56635.94元。还贷期间,被告尚能主动或经原告催讨归还部分月度应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开始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陆俊仙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这些都是曾彪去办理的,我只是贷款40万元的时候去签了个字,其他的我都不知道。被告曾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陆俊仙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彪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被告陆俊仙与曾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彪、陆俊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彪、陆俊仙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391963.42元,利息56635.94元,本息合计448599.36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限被告曾彪、陆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被告曾彪、陆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