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晚上20时度,被告人李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1于第二日晚上21时度,在东源县蓝口镇揽围村红星修车厂内,将毒资200元钱付给被告人李某。2016年6月10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搭载张某1到东源县蓝口镇揽围村红星修车厂的途中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张某1,张某1于2016年6月12日晚上20时度,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400元钱付给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