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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90号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法定代表人周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诉称:2012年4月,其公司向隆祥公司出卖电线电缆314765元,隆祥公司收货后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隆祥公司支付货款314765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祥公司辩称:中煤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份,货到验收合格后其公司分文未付,至中煤公司起诉已达4年,中煤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隆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隆祥公司向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矿用交联橡套铠装电缆,金额为22032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同年4月15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隆祥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94440元,结算方式与前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于2012年4月17日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公司。2014年8月份,隆祥公司又向中煤公司购买电缆39360元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中煤公司收款后按约供货。2015年5月19日,隆祥公司在中煤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载明:为了明晰双方债权债务,正确反映双方权利义务,请核对以下事项;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项目为应收账款,结欠金额为314765元,备注为如有纠纷,由原告方法院处理。欠款经催要无果,中煤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隆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隆祥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中煤公司要求隆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4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祥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对于中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隆祥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截止2014年8月份仍有电缆买卖往来,且根据2015年5月19日的对账函中“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管辖条款等内容,可以证明中煤公司有向隆祥公司催收债权,隆祥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对账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中煤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于隆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隆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31476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隆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181元,隆祥公司负担5100元。隆祥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中煤公司垫付,隆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