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王林、王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王林,王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刘乾,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骞。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林、王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一审诉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0km+200m处时,因路滑刹车不及与前方车辆追尾肇事,车辆侧转后,鲁G×××××号小型轿车在后侧侧面与曹发永驾驶的鲁A×××××号大客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鲁G×××××号车头部最后撞到右侧桥栏上,鲁A×××××号大客车左前角撞到左侧桥栏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骞。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97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林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其车辆后面,其车辆只碰撞了前面的车辆,没有碰撞原告的车,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骞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0km+200m处(桥面有冰雪)时,路滑刹车不及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车辆侧转,致使曹发永驾驶的鲁A×××××号大客车右前角与鲁G×××××右后侧侧面相撞,鲁G×××××号车头部最后撞到右侧桥栏上,鲁A×××××号大客车左前角撞到左侧桥栏上,造成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发永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永明的申请,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鲁A×××××号大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泰山价评字〔2015〕第09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事故车辆为“金旅牌MXL6897J13”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鲁A×××××,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行为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车辆损坏状况及目前当地配件市场价格行情等因素,对该车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39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永明的申请,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鲁A×××××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泰山价评字〔2015〕第09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事故车辆为“金旅牌MXL6897J13”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鲁A×××××,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经市场调研,参照目前当地同类车辆市场营运情况,对以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每天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149元。事故车辆鲁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系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永明,该车挂靠在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发永系原告李永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曹发永驾驶。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林驾驶,被告王林与被告王骞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林借用被告王骞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林未能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即鲁G×××××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永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905元、停运损失81662元(2149元/天×38天,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日)、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367元。对原告李永明主张的车损1390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李永明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运损失、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挂靠协议及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林与曹发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永明所有的鲁A×××××号大客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发永无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永明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永明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705元。原告李永明主张停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鲁A×××××号大客车交警部门予以扣押,停运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时间为38天,原告李永明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根据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以及维修的客观事实,停运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李永明车辆的维修时间即停运损失确定为7天为宜,停运损失为15043元(2149元/天×7天),交通费按照原告李永明的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94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王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李永明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王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永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7948元(29948元-2000元),因被告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林赔偿原告李永明超出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2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原告李永明负担1320元,被告王林负担600元。李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发生碰撞后交警出警并告知上诉人事故处理期间不得修车,否则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赔偿问题;事故处理期间,上诉人多次与王林沟通处理方案,王林不加理会,同时对交警的传唤置之不理,直至上诉人到交警大队处理中心领取事故认定书时,交警再次释明必须通过法院委托才能修车。因上诉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以才修复车辆。一审法院对车辆的停运时间、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王骞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支配权,因其存在管理担缺陷,应当与王林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林、王骞答辩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发生事故后,交警未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扣押,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维修车辆,而上诉人故意拖延维修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确认7天的维修时间是客观的。王林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一审法院判令王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李永明提供了2016.1.6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磊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鲁A×××××金龙客车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在我厂维修”,李永明依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其将事故车辆提走,至2016年1月1日共计38天。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林无异议,因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上诉人即将车提走,直到该修理厂修复车辆,明显超过该车辆的客观修复时间,正常的修复时间应为1周左右,上诉人辩称修复时间因交警的告知与明示而拖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骞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故意将该车拖至泰安维修,对上述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车辆并未被交警扣押,可以随时维修车辆,其辩称因交警原因造成维修时间拖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青州市长运公司汽修厂厂长宋先立进行调查,宋先立称: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在为7天左右。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李永明没有异议,但认为青州市长运公司汽修厂仅对其所属车辆有管理权,没有资格鉴定或者出具结论证明各种车辆的维修时间。被上诉人王林、王骞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一审诉讼中,李永明提供的泰山价评字[2015]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作业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涉案车辆损坏及维修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前杠骨架、前围总成(玻璃钢)、左右前大灯、左右杠灯、左前盖板(铝)、前部车标、气喇叭、右前车门饰条、前大灯线束,车身密封胶;更换前围总成及前风挡玻璃、仪表台等相关部件拆装、右前车门整修、车身前部骨架整形及损坏部件拆装、喷涂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永明提供了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永磊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上述证明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必备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王林、王骞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明的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维修时间,依据涉案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更换的部件,结合相关专业人员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为7天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除应当考虑车辆维修的时间外,还应当考虑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必要时间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停运时间,涉案车辆损失鉴定的时间为4天,因事故造成的实际停运时间可确认为2天,故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确认为13天较为合理。据此,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42842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永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提走涉案车辆,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及时维修的条件;上诉人李永明主张的超出13天之外的停运损失,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永明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告知事故处理期间不得修车,否则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赔偿问题,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永明辩称其在领取事故认定书时,交警再次释明必须通过法院委托才能修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李永明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永明要求被上诉人王骞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永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王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林赔偿原告李永明超出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2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王林赔偿上诉人李永明超出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40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被上诉人李永明负担728元,被上诉人王林负担1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明负担728元,被上诉人王林负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