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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勤玉、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勤玉,吴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81民初396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商业步行街A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8807325F。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勤玉,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吴宁,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勤玉、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2.5元,减半收取781.25元,由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如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