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7执198号申请人蔡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依据的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7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夏利牌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成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