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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包头市九原区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叔侄关系。2012年8月份,张某乙与张某甲通过本家亲属张某丙结识了时任包头市副市长的张某丁。当时张某乙的妻子李某某在包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是没有正式编制的合同工。张某乙与张某甲商议,欲找张某丁解决李某某的事业编制问题。2012年10月的一天,经张某丙联系,张某甲与张某丙去张某丁的办公室送李某某的个人简历,张某甲将张某乙交给自己的一张存款10万元的农业银行卡送给张某丁。2012年12月13日,在张某丁的干预下,李某某的事业编制获得批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8月13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赃款10万元已由检察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查询明细、编制审批手续、收缴收据,证人张某丁、张某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共谋行贿,张某乙提供钱款,张某甲实施行贿行为,二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同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涉案赃款已上缴司法机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关于行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定罪以及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条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