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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9716-X。负责人:陈心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伫,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马鞍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2703-0。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被告:孙刚,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2层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697802-8。法定代表人:黄成华,总经理。被告: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四海食品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823853-7。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职工。被告: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铁站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2693-2。法定代表人:陈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镇雁家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00000012435。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东兴区天河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134-1。法定代表人:陈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职工。被告: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0475-X。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村嘴社区六居民小组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9274-8。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二江嘴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692-9。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职工。被告: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锁江桥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5173-8。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3585-X。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榆陶路南29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6164790-1。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镇胜利街3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0435-3。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副总经理。被告: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217517-X。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职工。被告:陈磐,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女,系四海集团职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与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孙刚(以下简称被告二)、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四川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八)、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一)、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二)、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三)、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四)、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五)、陈磐(以下简称被告十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雅伫、肖敏,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磐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鲁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本金1,890万元,利息892,928.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4、请求依法判令其余十五名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100500-2013年(资银)字0093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国家储备猪肉。2014年9月26日,被告一以国家储备肉暂未下达抛售命令,暂时无法归还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孙刚为该次展期,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愿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三为该次展期,于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愿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和21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8月18日,被告四至被告十五等十二位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叁亿叁仟叁佰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刚、陈磬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位于北京东城区南板桥胡同9号的住宅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叁亿叁仟叁佰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5日债务届期至今,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一、二、被告四至被告十六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所欠利息是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以认可。被告三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93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2,100万),证明原告与被告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组证据:《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孙刚),证明孙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成都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质押人:成都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210万),证明成都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动产质押担保。第四组证据:担保函(12家关联公司和陈磬、孙刚出具),证明12家关联公司和陈磬、孙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五组证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第六组证据: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欠息、还款凭证,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七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证明诉讼代理关系合法,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一、二、被告四至被告十六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至被告十六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证据七与我院同期审理的(2016)川2002民初416号中国农业银行资阳市分行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举律师费证明的证据相同,且该案中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万元予以了支持,因此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因国家储备肉全额补贴贷款需要,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51100500-2013年(资银)字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总额2,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因国家储备肉暂未下达抛售令,暂时无法归还贷款,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三签订了编号为51100500-2014年(展)字008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一继续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时间延长一年即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依照被告一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同。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不调整。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被告三同意对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向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51100500-2014年资银(保)字004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被告一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51100500-2014年资银(保)字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一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51100500-2014年资银(质)字0024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二自愿以2013年9月25日存入下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交易序号为407440、407446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物设定质押,保证金数额为210万元。同时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高额动产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由于被告一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五款(项)的约定,提前收回本次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遂原告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5日扣划质保金210万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8月18日,被告二、被告四至被告十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叁亿叁仟叁佰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三、被告十六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用位于北京东城区南板桥胡同9号的住宅(土地证号:京东国用(xxxx)第xxx**号,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叁亿叁仟叁佰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共计892,928.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一至被告十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的约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1,8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共计892,928.33元,从2016年7月8日起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罚息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承诺愿意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2,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三已经承担了21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对本案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89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四至被告十五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在原告的借款总计33,390万元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一的1,8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四至被告十六对本案被告一的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十六虽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以被告二及被告十六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一在原告借款33,39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并未对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不具有抵押权,但被告三、被告十六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依约对被告一1,8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共计892,928.33元,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债务在1,8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刚、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月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41,158元,由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成都市金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月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杰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游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