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高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高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5时许,女青年刘某2从郑州市回到上蔡县城与其丈夫刘某1在上蔡县城龙祥路北段“花千树中央公园”小区附近会合。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2不顾刘某1的规劝准备返回郑州市,并负气步行独自往南走去。被告人马高锋当时正在附近闲逛,目睹了刘某2、刘某1二人发生争执的情况,联想到自己妻子不顾劝阻离家出走的情形,遂产生殴打刘某2一顿解气的意图。后尾随刘某2行至龙祥路与腾飞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刘某2按倒在地,欲对刘某2实施殴打,被害人刘某2反抗,用手提包砸向被告人马高锋并向自己的丈夫打电话求救,被告人马高锋将被害人刘某2的包拽走,并跑到附近树林内让刘某2去拿。被害人刘某2丈夫刘某1赶到后,被告人马高锋将包内的红色手机1部及160元港币拿走,将包扔在路边。后公安人员将涉案物品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43元、手机价值1501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3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被抢物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高锋指认现场、涉案物品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2出具的领条,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6)第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出具的案发当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高锋到案经过证明、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马高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锋为发泄私愤,满足其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强行拿走他人财物,数额达1876.64元,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高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高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高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高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