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正华与淮北市新洪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华,淮北市新洪杨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2959号原告:朱正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新洪杨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克,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华与被告淮北市新洪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朱正华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正华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正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正华负担。审 判 长 周月明代理审判员 姚 琪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