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与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王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74号原告:郑成忠,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郑文卫,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刘曰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郑成亮,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付增星,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与被告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共计170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邹平华林园商务会所工地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在该工地提供的劳务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分别出具欠条:欠郑成忠5000.00元、欠郑文卫3095.00元、欠刘曰顺3400.00元、欠付增星2650.00元、欠郑成亮2890.00元,总计17035.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王志强未作答辩。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五份,王志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另查明,高青县常家镇郑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村民郑文卫又名郑文伟;高青县常家镇东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村民付增星小名为连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为王志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与王志强已经对提供劳务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王志强分别为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出具了欠条,王志强便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所述,郑成忠、郑文卫、刘曰顺、郑成亮、付增星要求王志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支付原告郑成忠劳务费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强支付原告郑文卫劳务费30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强支付原告刘曰顺劳务费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志强支付原告付增星劳务费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志强支付原告郑成亮劳务费2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婧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