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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瑞与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425号原告:刘瑞,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工业区振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78872292W。法定代表人:张朝成,总经理。原告刘瑞与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订单号:1798360321272809)做退货退款处理,并承担退货运费人民币20元,同时根据订单金额十倍赔偿原告人民币3792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何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号在天猫平台上被告的店铺真皙旗舰店购买了8盒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共计379.2元,订单号1798360321272809,于4月14号收到货;随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品名为: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化妆品上标注使用截止日期为2020.3.3,其批号为LOT:16CO288,其产品保质期为四年,故生产日期为2016.3.3;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其外包装上标注“净白祛黄和美白亮肤”的功效,使用后发现皮肤有发红、发痒的症状,停用后症状得以缓解,经朋友提醒,原告发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中规定“为控制美白化妆品的安全风险,决定将其一并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已经受理的美白产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原有规定继续审查核发备案凭证,并督促企业及时补充完成相关检验项目及资料后,按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重新申报。已经取得备案凭证的美白产品,未按通告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或进口”;同时根据《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标示“祛黄、消除色斑、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该产品品名内有明显美白和祛黄字样,且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故该产品属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并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故被告销售本产品,已构成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相关规定。随后原告将本产品的相关问题反映至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于2016.6.7出具“关于对投诉‘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30mlx10片)’涉嫌无特证投诉情况的复函”,复函中明确指出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30mlx10片)是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的化妆品。原告认为,此特殊用途化妆品未经过国家药监局认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原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予以退一赔十。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黑面膜”包装并无“美白亮肤、净白祛黄”字样。见我公司附证据材料:“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的外包装纸盒及塑料膜袋,所有的文字说明均无“美白亮肤、净白祛黄”字样。我公司在网店售卖的同款产品,所有外包装同上一样;2、原告举证的外包装纸盒及塑料膜袋,并不属于我公司出售产品;3、类似的外包装纸盒及塑料膜袋,可以在市场上随便地、价格低廉地订制(含印制)。综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公司怀疑本起诉讼是职业打假人的一次恶意行为,请查明事实并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中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有争议的现分析如下:1、关于产品外包装。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及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中都明确显示,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足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虽提供了不同的产品包装,但包装可以随时变更,亦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瑞于2016年4月12号在天猫平台上被告艾雪公司的店铺“真皙旗舰店”购买了8盒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共计379.2元,订单号1798360321272809,于4月14号收到货。后原告怀疑该产品质量存疑,遂向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同年6月7日,该局发出了复函,复函中载明: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该自己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存在违规生产行为,现已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召回涉案产品,并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另查,本案退货快递费为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生产及销售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质量,其在明知所生产的商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公开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按照损失的三倍予以赔偿,即1526.8元(379.2元×4+10元)。原告主张超过三倍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瑞15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三、交易详情截图证明:明确交易事实及标的金额。四、产品外包装证明:产品外观及违规证明五、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产品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与被告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