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维修工,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城关镇。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罗县城关镇玉龚路与东苑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时,撞在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道牙上的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汽车上,后罗某某用砖块将程某某的车灯砸坏。随后罗某某电话告知杨某其出车祸受伤了,杨某到现场后,罗某某从杨某车后备箱处拿出一根加力杆将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轿车的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反光镜、大盖及车门等处砸坏。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轿车价值23943元。2016年6月16日,罗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罗某某与程某某就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到位,程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23943元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罗县城关镇玉龚路与东苑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时,撞在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道牙上的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汽车上,后罗某某用砖块将程某某的车灯砸坏。随后罗某某电话告知杨某其出车祸受伤了,杨某到现场后,罗某某从杨某车后备箱处拿出一根加力杆将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轿车的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反光镜、大盖及车门等处砸坏。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宁BPxx**白色丰田逸致轿车价值23943元。2016年6月16日,罗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罗某某与程某某就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程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23943元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