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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与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65号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城隍庙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丙欣,系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香王店村内老学校园内。法定代表人:崔志猛。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885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期销售合同,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欠下货款2588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8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供销热熔压敏胶,并约定型号、单价。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价款批次结算,按收货时间算起结算周期为50天。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结算周期30天,每年春节前5日需方向供方结清全年货款。2016年6月8日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供销价值20000元的热熔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7日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货款为25885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6)冀0635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销售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88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富美制胶有限公司货款258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2591.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济南君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