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文韬与肖寿敏、王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韬,肖寿敏,王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767号原告:陈文韬,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肖寿敏,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吴川市。被告:王智慧,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陈文韬与被告肖寿敏、王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韬,被告肖寿敏、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从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5350元(共39个月,按月息2.5%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寿敏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于2013年2月20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肖寿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5350元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给原告。被告肖寿敏辩称:我实际只欠原告18000元本金。被告王智慧辩称:借据不是真实的,借据写着2013年2月借钱的,留的电话也与当时肖寿敏用的手机不一样,留的手机是肖寿敏2014年3月14号才开始使用的,我与肖寿敏已经分居一年,肖寿敏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因为肖寿敏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的开支,肖寿敏一直有赌博的习惯。而且我的家公说原告的大哥有去家里拿钱,有约定好停止支付利息只还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肖寿敏承认《借据》为其所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陈文韬与被告肖寿敏是小学同学,被告肖寿敏与被告王智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间,肖寿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肖寿敏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18000元,原告称肖寿敏所借的款项是26000元。2014年6、7月份,肖寿敏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的内容为“本人肖寿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文韬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约定借款本金按月息2.5%付给陈文韬。特立此据。借款人:肖寿敏,身份证号: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电话:137XX****,借款地:吴川市”。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金,肖寿敏称按月息1800元(以18000元为本金,按10%月利率计算)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认2013年2月20日后,肖寿敏按照借据的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寿敏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肖寿敏认可存在借款事实,故双方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肖寿敏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6000元还是18000元;二、被告王智慧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一、关于被告肖寿敏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6000元还是18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肖寿敏向其借款2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肖寿敏所立的借据,肖寿敏认可该借据为其所立,故本院认可该借据为原告与肖寿敏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肖寿敏只承认借到原告18000元,对此肖寿敏未能提供证据且肖寿敏对为何借款18000元却立下26000元的借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由于涉案的借据为肖寿敏所立,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与肖寿敏均认可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月,而立据的时间为2014年6、7月份,据此可知,肖寿敏是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才立下借据的,因此,本院认定肖寿敏所借原告的款项是26000元,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肖寿敏了。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肖寿敏清偿债务。现原告请求肖寿敏归还借款2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肖寿敏称已经归还了7、8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肖寿敏该辩称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自认肖寿敏借款后已经归还了一个月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计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虽然原告与肖寿敏约定的月利率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超过月利率2%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智慧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智慧作为肖寿敏的妻子,肖寿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智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肖寿敏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肖寿敏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智慧对此应负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寿敏尚欠原告陈文韬的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限被告肖寿敏、王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文韬;二、驳回原告陈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肖寿敏、王智慧负担954元,原告陈文韬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雕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中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