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李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川01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强搭乘被告人李勇的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火盆路邮政储蓄所外,由被告人李强提议并着手盗窃,被告人李勇在马路对面望风,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的一辆绿色明旺达牌老年电动休闲助力三轮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2时40分许,民警根据被盗三轮车的定位系统在广汉市三水镇将逃离的被告人李强、李勇挡获。追回的被盗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强、李勇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购车票据、合格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强、李勇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强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强、李勇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李勇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此事实有原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李强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勇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李勇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李强、李勇盗窃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强属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法定从重、酌情从轻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原判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未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曹余曦代理审判员 聂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双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