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某,龙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18号原告颜甲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被告龙甲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4月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5日生一子,取名龙乙某。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务正业。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抓捕及拘留关押。(2010年6月29日,在株洲荷塘区富家垅宾馆413房吸食麻古、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2011年12月7日被告株洲市荷塘分局茨菇塘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7日,在自家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平水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2日,在攸县坤龙大酒店被攸县大同桥派出所抓获。)经我多次苦心规劝劣性不改,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从2013年3月20日分居至今已有3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颜甲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龙乙某系原告与被告龙甲某之子。4、证人唐乙某、叶甲某、谭甲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5、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派出所、茶陵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龙甲某自2011年7月份开始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告公安机关处罚过,且由公安机关对其两次进行强制性戒毒。由于被告龙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颜甲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八团乡何甲某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龙甲某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特别是自2010年开始,被告龙甲某开始吸食麻古等毒品,2011年11月11日被告龙甲某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龙甲某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9月7日被告龙甲某因吸食毒品被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9月18日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龙甲某予以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6日被告龙甲某因吸食毒品由茶陵县公安局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由于被告龙甲某在婚后未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且经常参与赌博,并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从2013年3月份开始夫妻俩开始分居,夫妻关系确无法维系,故原告颜甲某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龙甲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结婚以后,由于被告龙甲某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且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严重地伤害了原告颜甲某,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加之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夫妻俩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对原告颜甲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龙甲某的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二、婚生子龙乙某由被告龙甲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颜甲某、被告龙甲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