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温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温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142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李远桃、向伟莹,分别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温海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志勇诉被告温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248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约1551000元,并承诺“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兑现承诺,如将案件提交法院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手续费等)均由本人承担”。但在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也仅向原告陆续支付部份利息共计340000元,仍拖欠原告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1088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暂计为108800元(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108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并就甲方为促进乙方与东莞市金满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翼快洗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200万元给乙方用于开办翼快洗项目,上述借款为一年,借款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乙方连本带息一起支付……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和利息,现甲乙双方就上述约定内容补充如下:一、上述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合计248万元从2015年3月5日起借给乙方继续使用,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借款期满后乙方连本带息一起支付;二、除按月支付利息外,乙方承诺每月至少归还本金20万元给甲方,余款须在到期后一并支付……。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曾首良账户汇款96万元,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利息共计301000元,就借款金额、欠款情况及还款事宜作出承诺,并注明“如将案件提交法院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手续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案涉民间借贷纠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其中《委托合同》约定律师办案费为50000元,先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执行时支付,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借款本金24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组成,《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利息共计34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请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48万元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已支付利息34万元是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承诺书》注明2016年3月以前利息共计301000元,故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4万元中包含2016年4月的部分利息39000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未付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已付的2016年4月份利息39000元按月利率3%折算为16天的利息,每月5日为利息起算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自愿承担案件提交法院处理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以24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勇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凤娇贺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