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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娟与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吴殿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吴殿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693号原告:杨娟。委托��理人薛尚美、李秋艳。被告: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芮。被告:吴殿芮。原告杨娟与被告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巴克公司)、吴殿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尚美,被告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芮,被告吴殿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奥巴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被告吴殿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2日归还。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5年7月13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吴殿芮又同时为被告奥巴克公司的担保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奥巴克公司辩称,只收到22.5万元,因为原告已预扣利息,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按月息3分打款给原告共计21万元。被告吴殿芮辩称与被告奥巴克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奥巴克公司、吴殿芮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出借方(甲方):杨娟,借款方(乙方):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5万元整,定于2015年6���12日归还,乙方按还款计划要求及时还款给甲方,如违反还款计划约定,乙方按未还款本金的20%作为甲方的损失补偿金,乙方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将承担甲方追讨乙方欠款所产的所有费用等。2015年4月14日被告奥巴克公司、吴殿芮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均有被告奥巴克公司、吴殿芮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鉴,被告吴殿芮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吴殿芮于2015年7月1日还款5000元,7月17日还款5000元,7月23日还款5000元,9月25日还款5000元,8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分三次还款共计2万元,原告对被告已还的款项予以认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巴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奥巴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殿芮已还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支持,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违约金6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殿芮系被告奥巴克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奥巴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以只收到借款金额22.5万元及已还款21万元等为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娟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吴殿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连云港市奥巴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62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吴殿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