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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财与镇赉五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个体,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上诉人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陈财与五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整理、水田种植对外发包合同书》,陈财承包了五峰公司土地120公顷,承包期限为10年,并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投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嫩丹高速公路镇赉段土地征收涉及陈财承包的土地,加之水渠工程无水,导致陈财无法对其承包土地进行正常耕种。2014年4月11日,陈财与五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上述合同,并约定五峰公司给付陈财损失补偿款130万元。已给付20万元,尚欠余款110万元。原审认为,陈财与五峰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五峰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给付陈财损失补偿款130万元。五峰公司已给付20万元,尚欠余款110万元。五峰公司认为应对陈财的损失进行鉴定,以评估鉴定结论作为其赔偿依据。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损失补偿费为130万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五峰公司主张以评估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峰公司还认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五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财欠款110万元。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归纳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是一份虚假合同。2012年被上诉人种地损失为10多万元,2013年被上诉人没有耕种承包土地。二、被上诉人当时在高速公路建设占用上诉人耕地时,对上诉人有一个承诺协调该事项,能让上诉人获得150万元补偿款,所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兑现当时的承诺,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不应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峰的答辩意见归纳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承诺能让上诉人获得150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依法不应保护,对此,被上诉人否认承诺一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存在欺诈,是一份虚假协议,2012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并没有太多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给付尚欠款1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