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5715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负责人殷湘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40130。委托代理人方杨,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62483。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65301111520140000226,被保险人为贵州省凤冈县响滩子水库灌区工程C1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由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50000元,总保费151195.36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同意变更保单,变更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更改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50000元更改为30000元,收取短期保费330.5元,计算公式:(151195.36-135000)×4/196=330.5元,退还保费151195.36-135000=16195.36元,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贵州分公司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瑞北支行24×××09账户汇款保费135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李昌松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将前述保险合同的��险期间延长到2015年8月30日。后又向李昌松的个人账户汇款40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31日王二林因高处坠落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下属凤冈响滩子工程项目部与王二林家属签订《关于王二林同志死亡补偿协议》约定:因王二林同志在2015年7月31日在凤冈响滩子工地施工中,因意外失足坠落坝脚,经及时送凤冈县医院无效死亡,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调一致意见如下:一、工程项目部一次性补偿死者王二林家属抚恤金及各种补偿费用总计888000元,8月1日先支付50000元作为丧事费用,尚余838000元,最迟在8月4日及时支付给指定人员账户上,该笔费用已包含死者所有赔偿费用,以后再无任何经济关系。2015年8月4日,原告向王二林之妻胡俊群的账户汇款838000元。后原告下属凤冈响滩子工程项目部与王二林家属胡俊群、王福刚���王绍奎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约定王二林于2015年7月30日在凤冈县响滩子水库工地意外身亡,鉴于双方经过协商已将王二林的死亡赔偿款全部支付,现自愿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下属凤冈响滩子工程项目部。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涉及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终止。被告虽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但是,被告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此外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昌松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法院对被告工作人员李昌松所作询问笔录来看,被告的该工作人员并未作出代表公司同意原告上述请求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自2015年5月8日之后原、被告并未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基础,故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在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已查明李昌松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认可了李昌松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职务行为关系,但在判决中又否认李昌松的职务行为;李昌松已收取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延期保险费,李昌松本人对此也无异议;由于李昌松是公司员工,不会做对其不利的言论,故在一审中依照职权调查的该份笔录本身没有证明力,也没有证明价值,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基于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有事实依据,黄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长保险期间的投保请求,也未提交任何投保信息资料,黄河公司向李昌松个人账户汇款4000元时未明确该款项为保险费,李昌松是员工,但并不是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依据李昌松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实,而是以一审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支付4000元的行为是否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支付4000元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提出延保申请,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之规定,成立保险合同的流程为:投保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缴纳保险费、开具保险单,同时保险单需载明具体保险事项。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与保险公司成立第一份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对成立保险合同的流程是清楚的,但当第一份保险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却在此后的整个流程中既不规范也不严谨,一是保险费未直接汇至保险公司账户,而是汇给业务员个人账户,二是未及时催促出具保险单,直至事故发生后才提出保险事宜,三是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事项,也即保险合同无具体保险事项。故上诉人主张转账4000元给业务员的行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成立延保的问题。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延保”应是在原保险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仅延长保险期限而已。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第一次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135000元,而第二次仅支付4000元,相差甚大,上诉人对此陈述为,因投保人数、风险程度、投保期限等都有重大变化,也即是说,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当第一份保险合同到期终止时,双方应该是重新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系“延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