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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梁育晓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育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育晓,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育晓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育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梁育晓伙同吕凯(另案处理)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先后在重庆市丰都县、垫江县、石柱县、开州区、梁平县等地作案8次,盗窃数额27153.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华府小区二期后面的公路上,盗走被害人李某1雪弗兰车内的手提包,取走包内现金300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垫江县城碧桂园小区售楼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长安车内的手包1个,取走包内现金3800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开州区文峰街道金科财富中心对面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2长安车内的布包,取走包内现金2800元、黄金项链1条后,将其余物品丢弃,将所盗黄金项链销赃获赃款8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6655元。4.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开州区文峰街道滨湖东路和园酒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任某现代车内的男士包,后将其丢弃。5.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梁平县明珠上海城A、B区之间公路处,盗走被害人范某宝马车内的手提包,取走包内大重九香烟1包后,将其余物品丢弃。6.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垫江县城三合苑公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3长安车内的公文包,取走包内现金2300元、港币120元(换算成人民币98.02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7.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忠县白公街道31号附13号门前公路边,盗走被害人邓某皮卡车内的手提包,取走包内现金310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8.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梁育晓和吕凯在石柱县南宾镇康德工地上,盗走被害人陈某江铃车内的钱包,取走包内现金800元后,将其余物品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育晓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寄押证明、证明、销售信誉单、证人冉某、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1、陈某、邓某、李某2、李某3、范某、任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梁育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育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育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育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