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603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杨某1,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在鸡泽县登记结婚,当年5月16日举行婚礼,2015年农历10月19日女儿杨某2出生,现在女儿随着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在外务工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承担照顾义务,孩子出生后不到20天,被告就离家外出,外出后不承担最起码的家庭义务,就连一次电话也没有打过,孩子需要的奶粉等物品被告都没有购买过,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女儿出生前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2016年农历春节,被告在北京务工没有回家,2016年正月初四,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原告生气后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从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女儿杨某2,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其诉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说被告没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不属实,原被告还有感情,还能在一块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平时通过电话联系,一块去曲周县赶集,互赠礼物,一块吃饭,××××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5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在2016年过年的时候,因为被告在北京上班,没有回家,被告也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起诉离婚了,平时只要被告挣钱,被告都给原告,原告不是农历1月4日离开被告家的,当天原被告没有吵架,2016年农历1月13日原告还在家,女儿出生的时候,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被告不喝酒,不赌博,也没有打过原告。针对其辩称,被告杨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交往接触,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5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杨某2,在原告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被告并未有大的矛盾,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就能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交往接触,双方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4年,且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家,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是2016年农历1月4日离开被告家的,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仅有半年,也不足以使得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