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丰凯莱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丰凯莱工贸有限公司,李斌,尹庆双,谭乐建,亓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初40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谭东大街137号。负责人:岳隆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澍田。被告: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铜山村。法定代表人:谭乐建,经理。被告:莱芜市丰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法定代表人:谭乐建,经理。被告:李斌。被告:尹庆双。被告:谭乐建。被告:亓玉美。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莱芜市丰凯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谭乐建、亓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郝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成公司、亓玉美、谭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5000万元。上述借款由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鑫成公司以其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鑫成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5000万元,鑫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他各被告亦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备案函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据三:贷款账户明细二份,欠本息凭证二份。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丰凯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鑫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由被告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特别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计息、结息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的承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丰凯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鑫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由被告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特别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计息、结息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的承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成公司以其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鑫成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1000万元。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财产登记、抵押财产的占有、保管与保险、抵押权的转让与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的备案,备案函号为:鲁国土资字〔2013〕760号。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鑫成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5000万元,共计11000万元。鑫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鑫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亦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丰凯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鑫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鑫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同时存在借款人鑫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丰凯莱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有权按照与各保证人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案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函号为:鲁国土资字〔2013〕760号)的采矿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莱芜市丰凯莱工贸有限公司、李斌、尹庆双、亓玉美、谭乐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鑫成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