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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加枚与唐大伟、何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枚,唐大伟,何廷,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21号原告王加枚。被告唐大伟。被告何廷。被告唐其波。被告唐光龙。被告赵其久。原告王加枚与被告唐大伟、何廷、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有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枚、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伟、何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枚诉称,2015年4月20日和4月25日,被告唐大伟、何廷夫妻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在我处借款20万元现金,月利息按3%计算,约定两个月结一次息,同时又口头承诺到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并且有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三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及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唐大伟、何廷夫妻及三名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三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整,共计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其波辩称,我替被告唐大伟、何廷担保20万元是事实,但听被告唐大伟讲,他已还原告24000元,是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唐光龙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赵其久辩称,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被告唐大伟与原告是我介绍认识的,唐大伟借款是事实,但我只是证明人,我只替被告唐其波、唐光龙担保,只有被告唐其波、唐光龙不还钱,我才还钱。被告唐大伟、何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枚与被告唐大伟经被告赵其久介绍相识。2015年4月20日,被告唐大伟以开酒店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加枚借款,约定由被告唐大伟的堂兄弟唐光龙、叔叔唐其波、介绍人赵其久为其担保。被告唐大伟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加枚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2个月结一次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唐大伟2015年4月20日注明:我自愿并且永远为王加枚借给唐大伟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现金担保,如果不能按期给付王加枚本金和利息,一切后果由我本人及全家承担(付给),特立此据。担保人:唐其波唐光龙2015年4月20日担保人:赵其久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唐大伟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加枚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2个月结一次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唐大伟2015年4月25日注明:我自愿并且永远为王加枚借给唐大伟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现金担保,如果不能按期给付王加枚本金和利息,一切后果由我本人及全家承担(付给),特立此据。担保人:唐光龙唐其波2015年4月25日担保人:赵其久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借给被告唐大伟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唐大伟还给原告12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王加枚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还清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至5万元。到期后被告唐大伟未如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唐大伟与被告何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加枚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两份、还款还息时间保证书、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大伟借原告王加枚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王加枚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出具的还款还息时间保证书和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加枚要求被告唐大伟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超过约定的利率但未超过年利率36%、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加枚与被告唐大伟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视为被告唐大伟已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的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唐其波辩称被告唐大伟已偿还24000元、四个月利息,因其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其与王加枚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期间内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王加枚要求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大伟追偿。对于被告赵其久辩称其并非为被告唐大伟的债务担保而是为被告唐其波、唐光龙的担保行为担保,因被告赵其久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大伟向原告王加枚借款发生在唐大伟、何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唐大伟的个人债务,被告唐大伟、何廷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唐大伟、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伟、何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加枚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大伟、何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加枚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加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大伟、何廷、唐其波、唐光龙、赵其久负担(已由原告王加枚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