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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屹与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屹,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980号原告:徐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原告徐屹诉被告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屹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他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新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立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曹洁浩介绍向原告徐屹提出借款。同天,徐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杨立新汇款100000元,杨立新收款后向徐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徐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壹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按月息2分结算,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徐屹多次催讨,杨立新至今分文未还,曹洁浩也未尽担保责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徐屹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为此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代理委托协议1份,给付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民事代理委托协议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新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徐屹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立新现结欠徐屹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杨立新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之责。徐屹主张杨立新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借款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屹主张由杨立新负担律师费,有双方借款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杨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屹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200元(原告徐屹已预交),由杨立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姚明希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