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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毅与被告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622号原告:黄毅,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雷波,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毅与被告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波返还借款6642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多次借款6642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定于2016年1月底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予履行。故诉请你院请求准予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对证据的审查。原告黄毅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4200元,载明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并自2012年1月末起按每月10000元利息计算,如未按时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证人钟宏、张杭州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雷波在2015年底与原告就借款核对并重新出具的事实。被告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波因工地施工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黄毅借款131600元和294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借到黄毅人民币小写:1316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六佰元.借款人:雷波2015年1月21日”;“借条今借到黄毅现金人民币小写:¥294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借款人:雷波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31日雷波再次向黄毅借款48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借到黄毅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元,小写:(48600.00元)借款人:雷波2015年3月31日”。2016年1月22日雷波又向黄毅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黄毅现金人民币小写:(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雷波2016年1月22日”。同日,原、被告将之前借款汇总,并由雷波向黄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我雷波(5113211984XXXXXXXX)分别于2015.1.21借到黄毅现金壹拾叁万元壹仟六佰元。小写:(¥131600元)2015.1.21借到黄毅小写:(¥294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2015.3.3借到黄毅小写:(¥48600元)大写:肆万捌仟陆佰元.2016.1.22借到黄毅现金小写:(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共计:(¥664200元)大写:陆拾陆万肆仟贰佰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利息为每月壹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末。如未准时支付按利息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注:利息为2016年1月末开始支付)。借款人:雷波2016年1月22日。”。/此借条已包含2016年1月22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包含另一张2016年1月22日金额壹拾玖万元的借款)/黄毅。后经催收,雷波之父代其在2016年6月偿还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波向原告黄毅借款,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也有证人证实,本院对被告雷波向原告黄毅借款664200元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波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汇总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间月息10000元,则月利率约为15.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毅借款人民币6142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本金644200元至2016年6月15日和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本金614200元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鑫审 判 员  王强人民陪审员  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