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有才诉被告李质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才,李质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120号原告胡有才,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质全,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原告胡有才诉被告李质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质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胡有才与被告李质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拱桥村七组(小地名团山坝)的养兔基地厂房、办公室、围墙、及院坝工程。厂房按每平方米380.00元计算,办公室、围墙、及院坝包干价为280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经确认工程总价款802975.20元。按约定被告应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余款470000.00元未能支付。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200000.00元、3月31日前归还100000.00元、4月30日前归还100000.00元、5月31日前归还700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质全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庭审后被告到庭称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胡有才(乙方)与被告李质全(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拱桥村七组(小地名团山坝)的养兔基地厂房,实行包工包料,价格按每平方米380.00元计算,付款方式:砖体完工后被告付原告200000.00元、主体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养兔基地办公室、围墙、及院坝工程;工程实行包干价为286000.00元;工期60天;付款方式:砖体完工后被告付原告150000.00元、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协议书》、《房屋修建合同书》先后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5月13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李质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各种质量规范,顺利竣工。同日,双方经确认工程总价款802975.20元。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质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有才承建的养兔基地办公室、围墙及院坝工程款482588.00元。欠款人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如不按期支付给胡有才,胡有才有权起诉对方,并承担起诉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2588.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就所欠余款470000.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200000.00元、如未还已欠利息另算情况下,违约金50000.00元;3月31日前归还100000.00元,如未还已欠利息另算情况下,违约金20000.00元;4月30日前归还100000.00元,如未还已欠利息另算情况下,违约金20000.00元;5月31日前归还70000.00元,如未还已欠利息另算情况下,违约金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书及相应回复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修建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0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予以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有才的工程欠款470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李质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冰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