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超海与李五娣、梁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海,李五娣,梁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814号原告陈超海,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李五娣,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秀容(系被告李五娣的妻子),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秀容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苏志聪,均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海诉被告李五娣、梁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海、被告梁秀容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短期内还清。此后,两被告一直无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五娣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梁秀容辩称,一、被告梁秀容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梁秀容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但自始至终都未见过200000元借款,也未听李五娣讲过收到借款的事实,且现李五娣患重病在香港住院治疗,被告梁秀容因出入境制度的限制(二次次数限制),现在也不能亲自到香港向李五娣了解借款情况。被告梁秀容认为,200000元是大额款项,一般情况应以转账支付,在目前的金融制度下,以现金支付非属正常。退一步来说,如原告确以现金形式出借,原告应提供其给付200000元现金的来源和证据,否则,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与被告梁秀容非亲非故,也不是朋友关系,甚至原告与被告夫妻在签订借据前是根本不相识的,原告不可能无息及无还款期限的出借款项。所以,被告梁秀容有理由相信,原告至少会在借款本金中先扣除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方的款项有可能不足20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三、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目前,被告李五娣患重病在香港住院治疗,被告梁秀容母子均不能到香港告知此事。即使被告梁秀容的儿子代李五娣签收了起诉状,李五娣本人实际也不知情,如以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无法保证李五娣的诉权,也不利于查清事实,容易造成错案。因此,建议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五娣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明:“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超海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短期内还清。本据经双方确认,具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梁秀容李五娣住宅电话:手机:借款日期:2015年9月20日”。借据上借款人“梁秀容、李五娣”签名处捺上了指模。立据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中的18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李五娣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因自身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将余下的14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五娣。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梁秀容确认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收取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认为即使收取了原告的借款,亦只收取了借款186000元,余下的14000元是原告作利息预先扣除。对被告梁秀容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梁秀容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在向被告李五娣、梁秀容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由两被告的儿子李梓玮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两被告签名、捺模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虽然原、被告约定短期偿还,但并无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现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两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计付利息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率标准的上限应为年利率6%。被告梁秀容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收取200000借款及借款中的14000元原告已作利息预先扣除,被告梁秀容的上述抗辩均属其个人猜测,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梁秀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由被告李五娣的儿子签收,本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现李五娣并非下落不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且被告梁秀容作为其妻子,完全可以告知李五娣关于本案的诉讼,并不存在剥夺李五娣诉权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因此,对被告梁秀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五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超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五娣、梁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