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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玉坤与张宝霞、赵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坤,张宝霞,赵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862号原告:蔡玉坤,男。被告:张宝霞,女。被告:赵国宝,男。原告蔡玉坤与被告张宝霞、赵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霞、赵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收拾房子搬家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张宝霞、赵国宝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玉坤与被告张宝霞自2009年始认识并交往,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宝霞以装修房子搬家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宝霞在借条上按手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在卷为凭。另查明,被告张宝霞、赵国宝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赵国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账户60×××97内存款至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霞、赵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蔡玉坤与被告张宝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宝霞欠原告借款28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宝霞应予偿还;被告张宝霞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宝霞、赵国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被告张宝霞、赵国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宝霞、赵国宝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霞、赵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玉坤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案件申请费31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张宝霞、赵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