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到普宁市某村秀马路“喜德楼内衣厂”,乘人不备之机,在该厂二楼员工宿舍204号房盗走被害人杨某存放在该房的现金人民币47元。二、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到普宁市某村“俊凯制衣厂”,乘人不备之机,在该厂三楼员工宿舍3023号房盗走被害人蔡某钥匙1支。三、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到普宁市某村“俊凯制衣厂”二楼员工宿舍2014号房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至楼下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所犯罪名成立。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龙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