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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571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浚河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淼,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东平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邑县浚河路8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振,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平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邑县浚河路85号。被告:王殿平,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号。被告:刘学梅,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号。被告:王电启,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号。被告:王中强,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商行)诉被告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孟淼、张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殿平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殿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殿平从原告处借款1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0.7333‰。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被告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变更证明一份,欲证实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殿平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殿平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117000元。5、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为被告王殿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殿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殿平借原告现金11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王殿平发放完毕。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平从原告平邑农商行处借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王殿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10.7333‰,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6.099995‰计算)。二、被告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殿平、刘学梅、王电启、王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本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