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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英祥、张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英祥,张传珍,孙钦松,明立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91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明英祥,农民。被告:张传珍,农民。被告:孙钦松,农民。被告:明立同,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明英祥、张传珍、孙钦松、明立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明立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英祥、张传珍、孙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英祥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72500元及利息;2、被告张传珍、孙钦松、明立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明英祥于2009年5月23日在莒南农信社借款83000元,2010年5月23日到期,张传珍、孙钦松、明立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明英祥偿还本金10500元,利息未付。莒南农信社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3月1日对明英祥、张传珍进行催收。明立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担保人明立同承认莒南农信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借款人明英祥、其他担保人张传珍、孙钦松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明英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能够证实其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张传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传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保证人孙钦松、明立同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其要求被告孙钦松、明立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英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3日开始计付)二、被告张传珍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钦松、明立同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被告明英祥、张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贵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