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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彦志申请林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志,林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张彦志,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林自强,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彦志与被执行人林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彦志赔偿款16475.2元。二、被告杨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林自强曾单350元(500元X70%),原告张彦志承担150元(500元X30%)。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自强身患癌症,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