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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崔炳淑与冉瑞华谭帮君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崔某某,冉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丁某某,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某某,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谭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崔某某与被执行人冉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某某述称,2016年3月4日,异议人接到万州区江源拍卖公司优先购买通知,购买通知告知异议人所租赁的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异议人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竞买购得该门面,拍卖成交后异议人要求扣除已付租金约35万。依据我国《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执行中应当扣除异议人已经支付的租金。综上,异议人认为万州区法院在拍卖过程中隐瞒房屋出租的事实,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万州区法院不同意在拍卖款项中扣除已付租金35万元违法。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辩称,异议人要求在拍卖款项中扣除租金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租金是交付给案外人何某某的,跟被执行人冉某某、谭某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万州证字第XXXX号公正债权文书、(2015)渝万州证字第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冉某某所有的门面房(301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依法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64.20万元。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江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于2016年3月4日向异议人发出优先购买通知。2016年4月12日,异议人以164.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异议人丁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万州区白岩路门面,租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同日,异议人一次性付清租金304400元。2015年1月24日,何某某向异议人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则将上述租赁合同期限顺延5年冲抵租金。2015年5月4日,何某某与被执行人冉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门面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与冉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将房屋租金交付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将门面卖与被执行人冉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对冉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司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司法处置过程中通知了异议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异议人也实际行使了该权利并取得了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异议人认为本院未将未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予以返还违法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异议人将房屋租金交付的对象是何某某而不是被执行人冉某某,本院未在冉某某所有的房屋拍卖款项中直接予以抵除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所有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