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某杰,吴某新,冯某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楚郁、金立勋,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林楚郁、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王某城通过QQ联系被告人吴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次日16时许,王某城途经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地铁站被巡逻民警核查时,坦白其准备向吴某购买毒品一事,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当日20时许,吴某将王某城购买毒品一事告知被告人冯某,两人一起前往约定地点与王某城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40分许,王某城到达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地铁站C口附近与吴某交易,吴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毒资后,将毒品交给王某城。随后,吴某、冯某跟随王某城去银行取尾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王某城处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43克。该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沈某。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吴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沈某,称外号“胖子”需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并与沈某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光前村桃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沈某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2.71克)。后民警在沈某住处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锡纸一张(上有残留毒品净重0.02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43克、2.71克、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被告人吴熠新、沈某、证人王某的辨认的疑似毒品冰毒、包装袋烟盒1个、吸食工具2个,电子称1个、100元面额人民币10张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讯记录及支付宝界面截图,疑似毒品收条,关于对沈某所在单位伏击队民警吴晓波进行取证的情况说明,关于沈某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南县公安局丹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深公(公交)刑勘[2016]9658006、9658007、9658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吴熠新、冯某、沈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林某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6]090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沈某、吴熠新、冯某贩卖毒品案视频资料(内容为搜身、讯问视频),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9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残留毒品净重0.02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2、本案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本案的查获是通过特情介入,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存在;4、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在沙河派出所伏击队工作,不排除被告人是为了取得有价值的线索而持有毒品,因被告人个人经济周转困难而迫不得已拿出少数毒品出来贩卖,同时有利于被告人取得有利的线索。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属于初犯,且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属从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在陪同吴某去进行毒品交易前,冯某并不知道吴某与王某预谋进行毒品交易的相关事情,吴某和冯某之间没有约定贩毒后给冯某分成,冯某也没有获利。如果冯某当时知道陪同吴某去交易毒品可能构成涉嫌贩卖毒品,冯某肯定不会去,因此,冯某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和获利的故意,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微;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不吸毒,主观上无贩毒故意,只是因为不懂法才在客观上成为贩毒从犯;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查获的毒品数量少,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实际造成危害;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表示认罪;6、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吴某、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3克,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锡纸上的残留毒品0.02克依法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量、性质、危害后果、特情因素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