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保民与李小荣、赵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民,李小荣,赵东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58号原告宋保民,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荣,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东升,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会娥,系赵东升妻子。原告宋保民与被告李小荣、赵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民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李小荣、被告赵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张振营承包了被告赵东升家的民房建造工程。后经赵东升许可,张振营将其中的地基处理、回填土、垒砖等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其,并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9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张振营还欠其77000元。被告张振营于2015年12月病逝,其多次找到张振营妻子李小荣,李小荣总是以赵东升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往后拖延不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款77000元。被告李小荣辩称:其丈夫张振营是2015年11月4日病逝的,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其不清楚。被告赵东升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振营了,钱也是直接付给张振营的。谁让原告来干活原告应向谁要钱。原告宋保民提供的证据有:1、其和张振营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被告李小荣起草后,其抄写的,其和张振营签字确认,证明合同约定劳务工资款9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款。2、张振营与李小荣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张振营与李小荣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施工协议书其没有写过,不知道,并且签字也不像其丈夫张振营的签字,但不申请鉴定;证据2,与其无关,不清楚。被告赵东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宋保民确实给其建房,但宋保民和原告转包的事其不知道,其和张振营之间签订有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小荣、赵东升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东升对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李小荣虽对张振营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从济源市民政局复印,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赵东升与河南济源兴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振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兴宇公司为赵东升承建房屋。同年6月17日,原告与张振营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振营将赵东升家民房建设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所施工范围的人工费共计玖万元整(90000.00);付款方式为一层、二层主体完成各付1万元二层主体付2万元粉刷完工付1万元屋面等工程完工付清余款。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10月底,兴宇公司交工。另查:2011年2月16日,被告李小荣与张振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4日,张振营去世。庭审中,原告称张振营支付其工资款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张振营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张振营应将全部劳务工资款支付完毕,2015年10月底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张振营应按协议约定将劳务工资款90000元支付完毕,但张振营未按期支付,仅支付原告13000元,余款77000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张振营与李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荣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张振营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荣给付剩余劳务工资款7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东升支付劳务工资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民77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东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